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外商投資企業的發展,規范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資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作企業)和外資企業。
第三條 本市依法保護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
外商投資企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規。
第四條 在本市設立外商投資企業,應符合國家有關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有利于本市國民經濟的發展。
鼓勵和扶持設立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
禁止設立設備陳舊、產品落后、污染環境又無治理措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企業以及國家明令禁止設立的其他企業。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市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統籌規劃、協調管理全市外商投資工作,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變更、終止有關審批事項,依職責確認和考核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監督外商投資企業履行經批準的合同、章程,為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服務。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對外商投資企業依法進行管理和提供服務。
第六條 本市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與服務實行聯合辦公制度,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章 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七條 在本市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屬本市審批權限以內的項目,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分級審批權限,由市、區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需報國家、省有關部門審批的,按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在本市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應向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立項。申請設立外資企業的,由外國投資者或其委找的代理人申請;申請設立合資、合作企業的,由中方投資者申請。
申請立項的文件、資料包括:項目建議書(申請表)、初步可行性研究報告、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合法開業證明、資信證明。其中設立合資、合作企業的,還應提交合資、合作雙方簽署的協議書,有主管部門或公司股東會的,所呈報文件還應經其主管部門或公司股東會審查同意。
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立項申請及齊備的文件、資料后,應于7日內決定是否立項,并通知申請者。
第九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者,在接到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的立項通知后,應向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
(四)合資、合作企業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署的合同、章程、外資企業的章程;
(五)企業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的人選名單、各方委派書及委派人員身份證件影印件;
(六)外商投資企業名稱核準通知書;
(七)確定外商投資企業法定地址的有關租賃協議及房地產證件;
(八)進口設備清單和常年進口物料清單;
(九)其他必要附件。
對以國有資產(含國有土地使用權)與外商合資、合作的,應同時提交依法確認的資產評估報告。
第十條 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第九條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內,組織審查完畢,給予批復;同意設立的,報市人民政府核發批準證書。
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若發現報送文件不全或有不當之處,應要求限期補充或修改。
第十一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申請者應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核發的批準證書之日起30日內,持批準證書和必備文件、資料,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收到上列文件、資料之日起7日內核發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外商投資企業成立日期。
外商投資企業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批準證書、營業執照及有關文件、資料,向海關、外匯管理部門和市稅務及其他有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并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后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帳戶。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變更法定地址、增減或轉讓注冊資本、改變合作條件、調整經營范圍以及延長經營期限等變更合同、章程內容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批準,并在批準之日起30日內,持批準文件到海關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辦時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滿或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經營,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債權、債務清算生活方式銷登記等手續。有清算所得的,應依法繳納所得稅。
第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經審批部門批準后,其他部門應依法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章 經營與管理
第十五條 合資、合作企業的董事會或聯合管理機構,外資企業和董事會或法定代表人,有權依法自主決定本企業的重大事項。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權依照經批準的合同或章程進行生產經營活動;有權依法自行確定產品和服務價格,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根據生產經營需要,自行確定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有權依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招聘、招收或辭退、開除職工。
外商投資企業有權在經批準的合同范圍內,依法自行確定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由制度。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涉及中方國有資產的占有、變更及注銷的,應依法按中方財務隸屬關系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外商以境外引進的機器、設備、物料等作價出資的,申請驗資前須經商檢部門進行財產鑒定。
外商以工業產權、專有技術作價出資的,應經法定資產評估機構評估。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的生產設備、原材料等以及生產出口的產品,按規定須經過品質鑒定的,應向商檢部門報檢。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應按合資、合作企業合同或外資企業章程規定的期限出資,由我國注冊的會計師驗資,出具驗資報告,并由企業報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合資、合作企業實行委托經營或承包經營的,應報原審批部門批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并報稅務等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和個人應依法納稅。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從企業獲得的凈利潤和其他合法所得,外商投資企業的外籍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他正當收入,可按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匯往境外。
第二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在本市設置會計帳簿,及時向市財政、稅務等部門報送會計報表,接受其監督檢查,并同時抄報市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規定向統計部門填報統計報表。
第二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確保安全生產,依法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外商投資企業應按規定為職工辦理失業、養老和醫療等社會保險,并按期足額繳納保險費用。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職工依法建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外商投資企業應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在研究決定有關職工獎懲、工資制度、生活福利、勞動保護和保險等問題時,應聽取職工代表的意見,取得工會的合作。
第四章 優惠與服務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符合國家稅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企業所得稅減免(退)優惠條件的,經批準可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
第二十八條 下列外商投資企業享受地方所得稅減免優惠:
(一)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經批準,可在依法免征和減征企業所得稅期間,免征地方所得稅,并在期滿后再繼續免征地方所得稅九年。
(二)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按第(一)項規定免征地方所得稅期滿后,凡當年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者年所得額以一百萬元以下,銷售(營業)利潤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免征當年地方所得稅。
(三)投資于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開發性農業等建設項目的,可在依法免征和減征企業所得稅期間,免征地方所得稅,并在期滿后,繼續免征地方所得稅六年。
(四)對本條第(一)、(二)、(三)項以外的生產性企業,可在依法免征和減征企業所得稅期間,免征地方所得稅,并在期滿后,繼續免征地方所得稅三年。
第二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定期發布外商投資產業導向目錄。外商投資政府鼓勵類項目以及投資改造國有老工業企業,或在本市國家級開發區投資興辦企業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免收由本市收取的行政事業性費用,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使用場地、水、電、氣、通訊、交通等基礎設施方面,在金融、保險、法律、勞動用工、咨詢、設計、廣造宣傳等服務方面,享有與市內其他企業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一條 在本市投資的外商、外籍工作人員及其眷屬,其住宿、購置物業、就醫、子女就學等,憑居留證、就業證等有效證件,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及海關、外匯管理、商檢等部門,應派專門機構和人員集中在聯合辦公的場所受理有關外商投資的咨詢、審批、收費、年檢、投訴等事項,并按各司其職的原則,歸口辦理。
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聯合辦公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省人民政府核準和收費項目,編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定期在公共媒體上公布。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向外商投資企業攤派和亂收費。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應經常加強同外商投資企業的聯系,負責向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法律政策咨詢和信息、推薦合作項目、幫助辦理有關手續,受理并協調處理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訴。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定期召開會議或采取其他形式,聽取外商投資企業的意見、建議,協調解決外商投資企業在籌建和生產經營過程中的有關問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合資、合作企業的投資各方對于合同、章程的解釋或執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通過協商或通過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調整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協商、調整不成的,可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我國的仲裁機構或雙方同意的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對向外商投資企業攤派、亂收費、亂罰款的,由審計、物價、財政部門按各自職責,責令糾正,限期退還攤派財物、亂收費用、亂罰款額,并按有關處理。
第三十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一)未經外商投資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變更經批準的合同或章程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二)外商投資企業不按經批準的合同或章程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令期限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提請原批準機關撤銷批準證書;
(三)采取欺詐手段騙取批準證書或涂改、轉讓批準證書的,提請原批準機關依法收繳批準證書。
第三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違反其他有關法規、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復議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或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報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同胞和臺灣同胞以及居住國外的中國公民在本市興辦合資、合作或獨資企業,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在本市經國家批準的開發區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國家和本省、市另有規定的,按國家和本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