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發布《深圳證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會員單位:
為維護證券市場正常秩序,充分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更加有效地打擊證券違規行為,本所對2007年6月25日發布實施的《深圳證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實施細則》進行了修訂,現予以發布,請遵照執行,原《深圳證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實施細則》(深證會〔2007〕50號)同時廢止。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證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實施細則》
深圳證券交易所
二○○八年五月八日
第一條 為維護證券市場正常秩序,有效打擊證券違規行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深圳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以下簡稱《交易規則》)、《深圳證券交易所會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會員管理規則》)等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限制交易是指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本所)根據需要,對出現重大異常交易情況的證券賬戶采取限制買賣的措施。
第三條 投資者證券賬戶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重大異常交易:
(一)發生《交易規則》第6.1條規定的行為之一,且情節嚴重的;
(二)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和本所規定禁止或者限制買賣證券的個人或者單位違規買賣證券,且情節嚴重的。
第四條 投資者證券賬戶出現重大異常交易情況的,本所可視情況采取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的限制交易措施:
(一)禁止買入指定或全部交易品種,但允許賣出;
(二)禁止賣出指定或全部交易品種,但允許買入;
(三)禁止買入和賣出指定或全部交易品種;
(四)本所認為應采取的其他限制交易措施。
第五條 本所對投資者證券賬戶限制交易的時間不超過三個月。
情節特別嚴重的,本所可以決定延長限制交易的時間。
第六條 本所在市場監控中發現投資者的證券賬戶出現重大異常交易情況時,對相關會員或當事人采取口頭或書面警示、約見談話等監管措施。
第七條 實施限制交易措施前,本所向托管相關證券賬戶的會員發出《限制交易通知書》。該會員的會員代表應當在收到《限制交易通知書》的當天將其送達相關當事人,確實無法在當天送達的,應保留相關證據并及時向本所報告。
機構投資者使用專用席位或交易單元進行交易的,本所直接向相關當事人發出《限制交易通知書》。
第八條 《限制交易通知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實施依據;
(二)受限賬戶;
(三)限制方式;
(四)限制品種;
(五)限制期限。
第九條 相關當事人對限制交易措施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限制交易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所申請復核。復核期間不停止該措施的執行。
第十條 本所在采取限制交易措施后兩個交易日內將限制交易的有關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十一條 本所可以將限制交易的有關情況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會員應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和《會員管理規則》、《交易規則》的規定,規范和約束客戶交易行為,并及時、有效地履行告知、送達、配合等義務。
第十三條 會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視情節輕重給予其通報批評或公開譴責的處分:
(一)經本所提醒后仍未采取有效措施規范和約束客戶交易行為;
(二)未及時、準確地向客戶傳達、送達本所口頭、書面警示或文書;
(三)未按本所要求盡責對涉嫌違法違規行為協助調查或存在故意拖延、隱瞞和遺漏等行為。
第十四條 本細則由本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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