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loitering the brink of regulation
文/朱少平
當前,PE已經成為社會各界的熱門話題,關于PE的中文譯法也存在較大的爭議。有的簡稱為私募基金,銀監會的相關文件稱為私人股權投資。從法律角度,我認為稱之為私募股權投資比較好。私募股權投資,即指有關機構與投資者通過私募方式募集資金,從事股權投資。從理論和操作上說,股權投資可以采用三種組織形式,即公司制、合伙制和基金制。從實際操作來說,不少PE機構比較青睞合伙制,究其原因,一是這種制度有利于善管理的專業人員與持幣待投的投資人的結合;二是目前采用基金方式尚存制度障礙。
首先,目前以基金的方式從事非上市股權投資尚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因為我國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只適用于上市證券投資。PE采取基金制只能變相地做,即要登記為實在的公司或者合伙企業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
其次,合伙制的人合性質有助于資金和人才的有機結合。合伙包括兩種具體形式,即普通合伙與有限合伙。其中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只負責出資,企業經營由無限合伙人負責。也就是說,有限合伙人僅負責出錢,享受應有的收益,對涉及其利益部分進行監督,但不能干預企業的運營和投資項目的選擇。因此,該模式與公司制相比,更有助于發揮專業管理人的優勢,PE大多愿意采用有限合伙方式。
最后,合伙制較公司制更經濟。其一,合伙制的資金放大能力相對較好。公司的資本運營比例通常為1:1.5左右;而在合伙制,理論上說,無限合伙人可以以1%的出資獲得整個公司的控制權,其資本營運比例可高達1:99。而且法律規定,無限合伙人可以進行勞務出資。其二,合伙制的管理成本相對較低。一般而言,公司的管理成本在百分之五以上,有關規定限定公司管理成本超過5%的要從利潤中開支。而在合伙性的PE中,GP提取的管理費通常都在2.5%以下。其三,從稅收負擔的角度,合伙制企業作為非法人機構,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從監管角度,暫時難以對PE形成統一的監管。目前的現狀是,涉及哪方面內容由相關的機構負責監管。對于PE的立法,如果能夠制定一部統一的私募股權投資法當然最好,可以將方方面面的內容進行比較系統的規范。但這一點目前看可能有較大的難度。在一時不能出臺統一法律的情況下,《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外商投資創業企業管理辦法》、《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從不同角度涉及了PE的相關內容,例如以公司制從事PE的可依據公司法設立PE公司,以合伙制從事PE可依合伙企業法設立有限合伙企業。對于這類機構的相關政策和運作可依據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辦法執行。另外,有關部門正在研究修改證券投資基金法,如果在此過程中能就PE的相關內容,特別是有關私募內容作出一些規定,那將對我國的PE業發展起到巨大的推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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